原告诉称63982134


【资料图】

原告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(以下简称一号房屋);2.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房贷还清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止本息的一半,金额为49705元,并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;3.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房屋分割完成时的一半房屋使用费(截至起诉之日约99000元);4.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
事实和理由:原、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,于1997年登记结婚,二人均系再婚,婚后没有生育子女,于2018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,未分割财产。2011年5月5日,F公司因原告是其员工且工龄较长,与原告签订《职工住宅预售合同》,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,总房价款为620090元;原告支付首付款320090元,公积金贷款300000元。另外原告还按每建筑面积140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274元,贷款后一直是原告在偿还贷款,包括离婚之后也是,离婚后原告每月偿还3012.45元,偿还了33期,本息共计99410.85元,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,离婚后被告在此房居住。现双方对于此房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,故诉至贵院,望判如所请。

被告辩称

被告周女士辩称,不同意原告诉请。一、认可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,我方主张房屋的所有权,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,能否分割由法院依法裁判;二、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,首付款不是原告支付,而是我方支付,我方向我方哥哥借款并在2011年5月将首付款支付,用自己的拆迁款还给了自己的哥哥;

三、房贷在离婚后是原告还贷,但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,该房屋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;四、双方还有一处公租房原告没有说明,该房是原告单位基于原被告婚姻承租给二人的,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,离婚后也在原告控制下,收取的租金属于共同财产,应当一并分割;

五、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,原告虽然已经另案起诉,但我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,应当一并处理,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共同财产,应当一并分割。

法院查明

赵先生与周女士原系夫妻,1997年12月11日,两人登记结婚,婚后无子女。2018年9月,赵先生将周女士诉至本院,要求离婚;2018年9月11日,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,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:赵先生与周女士离婚,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

现赵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,称一号房屋系两人婚后取得,要求依法分割,要求对方分担贷款本息。经查,2011年5月5日,赵先生与F公司签订《职工住宅预售合同》,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先生,该房屋建筑面积87.67平方米,单价7073元/平方米,总房价款620090元,首付款320090元,公积金贷款支付30万元;赵先生与周女士办理公积金贷款30万元,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;

另,公积金贷款明细表显示:赵先生自2018年9月11日起共计偿还贷款本息99410元;赵先生称其离婚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9410.85元,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一半,并要求利息;周女士认可离婚后贷款是赵先生个人支付,同意将离婚后的还款补偿对方,但不同意支付利息。

另,双方确认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;在本院释明下,赵先生主张对上述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,另因房屋一直由对方占有,故要求对方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;周女士对此不认可,称另有一套房屋由对方实际占有;经查,F公司住房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称,赵先生分配我单位自建住宅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,购买此房屋后应将此前分配的公租房交回产权单位,截止目前尚未交回产权单位。另,双方确认在本案中不主张存款,另案解决涉及拆迁款部分。赵先生称该房屋已出租,存在租金收益,主张一并予以处理。

裁判结果

一、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;

二、北京市丰台区公租房房屋由赵先生居住使用;

三、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先生房屋代付贷款本息49705元及利息;

四、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先生租金差额;

五、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;

六、驳回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
离婚后,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,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。本案争议焦点系赵先生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;关于赵先生主张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项,根据现有证据来看,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、购房款交纳及贷款支付均在婚后办理,关于上述房屋如何分割方面,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,法院结合双方的意见及居住现状,暂对上述房屋居住使用进行处理,确认上述房屋暂由周女士居住使用;

关于公租房房屋,亦系赵先生与周女士婚后取得,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法院结合房屋来源、居住现状及双方意见,确认由赵先生居住为宜;关于赵先生所述房屋使用费,法院酌情予以支持;法院需说明的是,法院仅对房屋居住使用进行处理,房屋产权以实际产权登记为准,公租房的处理以原产权单位最终意见为准,双方待具备实际产权分割条件后,均可另行解决处理。

赵先生离婚后偿还贷款本息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女士负担一半,关于款项金额及利息,法院依法予以确认;双方确认存款另行处理,法院不持异议;